在当今信息网络环境下,商标侵权案件愈发频繁,而确定管辖地成为其中一个关键问题。根据《民事诉讼法解释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,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。然而,各地法院对于信息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地认定存在分歧。
首先,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和上海高院认为,只要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,即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,可以适用《民诉法解释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,即被侵权人住所地具有管辖权。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持相同观点,认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,可以适用特别法《商标纠纷解释》的规定。
然而,广州知识产权法院、浙江高院等地法院则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不应适用《民诉法解释》第二十五条,而应优先适用《商标纠纷解释》的规定。他们认为商标侵权案件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,因此不应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。
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,对于商标侵权案件的管辖地问题也进行了明确规定。最高法认为,商标侵权案件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,而应根据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。这一裁定对各地法院的判例产生了一定影响。
综上所述,商标侵权案件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管辖地问题仍存在争议。品牌公司法务和创作者在面对商标侵权案件时,需了解各地法院的不同观点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,以保护自身权益。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,希望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更加明确,为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提供更清晰的指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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